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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乐游戏斗牛:华小督功夫“查” 以案释法!“春雷行动2025”持续发力第二批典型案例曝光

发布时间: 2025-06-29 19:47:47 作者: 多乐游戏斗牛

产品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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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紧紧围绕“守底线、护民生、保安全、促发展”的主题,全力守护市场秩序,聚焦市场监管领域重难点,深入开展专项行动,查处违法案件。我局持续推进“包容审慎”执法,深入推行服务型执法,着力构建“预防为主、轻微免罚、重违严惩、过罚相当、事后回访”执法模式。现将第二批“春雷行动2025”典型违法案例公开曝光,请广大经营主体以案为鉴,诚信经营,守法经营。

  成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成华区某眼镜店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期间,当事人正在营业,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发现十二盒第三类医疗器械。该店负责人向执法人员出示了《营业执照》,但不能出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当事人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形下经营销售第三类医疗器械,该行为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行为,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第三类医疗器械共十二盒;2.没收违法来得到的;3.罚款。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对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监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监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成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成华区某干杂店经营的红皮花生米进行了监督抽检,经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黄曲霉毒素B1项目不符合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同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抽检的红皮花生米。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异议。

  经查,当事人查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被抽检红皮花生米的信誉卡(发货清单)和红皮花生米的《检验报告》,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红皮花生米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并将该线索移交供货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接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我局执法人员对成都成华某中医诊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该诊所正对大门右侧医生介绍宣传图片文字分别有“周某某”“刘某”“廖某某”医生的介绍,其中“周某某”医生介绍是“主任医师”,“刘某”医生介绍是“主任医师”,“廖某某”医生介绍是“毕业于某中医药大学”,以上医生的宣传介绍成都成华某中医诊所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其行为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我局决定立案调查。

  经核查,周某某、刘某医生任职资格为副主任医师,在该诊所微信挂号小程序对外宣传为主任医师。由当事人自查发现问题,并将两名医生微信小程序的职称信息由主任医师修改为副主任医师。但该诊所现场,周某某、刘某医生的介绍信息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之日,仍为“主任医师”。另查明,廖某某医生在诊所微信小程序和实体店均宣传为毕业于某中医药大学,经核实廖某某并非毕业于该大学。现当事人已将该医生简介进行修改。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经营中医诊所服务活动时,通过现场医生资历介绍宣传栏以及微信小程序对医生学历、任职资格名称作了不真实的宣传,构成了虚假宣传医生资质的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进行处罚。因当事人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整改,当事人自查并将微信小程序虚假宣传的信息进行改正,主动减轻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并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对当事人的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减轻行政处罚。综上,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对当事人作罚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 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四:成华区某建材经营部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燃气用具连接用304不锈钢波纹管”案

  成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成华区某建材经营部正在销售的产品“燃气用具连接用304不锈钢波纹管”进行抽查,由本局委托的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测试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以上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经本局委托的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测试报告》:“经抽样检验,结构与尺寸、标志项目不符合GB/T 41317-2022标准,依据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燃气用不锈钢波纹软管及管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认可检验结论,且在收到《检验测试报告》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未发现有上述涉案产品;检验测试机构已将该产品不合格情况同时发送至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整改并停止销售以上产品,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2.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五:四川某检测有限公司存在“超出资质认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行为案

  成华区市场监管局接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检监管事项交办单后,立即对反映的情况进行核查处理。根据工作安排,《认检监管事项交办单》反映当事人涉嫌“检测委托单中没有明确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和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验测试的机构”以及“未参加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2023年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但参加了土壤中pH值的能力验证”的问题,执法人员对四川某检测有限公司办公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

  经查,当事人存在“超出资质认证书规定的检验检验测试能力范围,出具检验测试数据、结果”的行为。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相关内容,依据《检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对当事人责令限期改正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检验测试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检验检验测试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验测试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根据举报线索,当事人在销售普通食品时涉嫌虚假宣传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上述行为立案调查并口头告知举报人。

  经查,当事人在成华区从事食品(含保健食品)、日用品等销售活动,同时,当事人在通讯软件上建立了群聊,吸引经营地附近的群众入群。在该群里,当事人提供私域直播的链接给成员介绍所售商品,同时也对所售商品进行宣传推广。当事人在群里销售一款普通食品时,使用了“对睡眠质量不好的,对心脏有问题的都有特别好的药用作用”“心脏小马达浓缩于一丸”“七天见效”等用语对该食品进行宣传,但不能提供出上述宣传用语的科学依据。同时通过当事人提供的所售商品的图片,其所售商品包装上均标注了委托企业、公司地址、受托方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不属于三无产品。当事人在群聊中主动向消费者告知了普通食品不能代替药品,不能治病。

  当事人在其建立的群内对其商品进行展示、说明或文字标注,为《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所指的“商业宣传”。

  经查,当事人在其建立的微信群内对商品进行没办法提供科学依据的宣传内容,违反《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在其建立的群内对商品进行没办法提供科学依据的宣传内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本条所称商业宣传,包括下列行为:(一)在经营场所或者利用互联网、上门推销、展览、展销、鉴定等方式,对商品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来源、联名合作和加盟等关联关系、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